在本月一个有趣的裁决中,瑞典专利和市场上诉法院考虑了是否应当取消注册为国家3D商标的Crocs Classic鞋(如下所示),因为它仅包含形状,且源自商品本身的性质和获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形状。在发觉到该商标不能基于上述理由被取消,瑞典专利和市场上诉法院转而认为该商标缺乏获得显著性。该决定的有趣之处在于它展现了有关获得显著性调查的重要性和商标所有人保护其立体商标的难度。
01.
案件背景
在2008年,Crocs公司为其尼斯分类第25类的“Crocs Classic”鞋类申请了立体商标注册。瑞典知识产权局(PRV)驳回了注册,理由是该商标缺乏显著性。Crocs提交了证明商标显著性的证据,从而成功注册了Crocs Classic商标:
Crocs随后授予其瑞典子公司在瑞典使用该商标的许可。
尽管如此,一家瑞典折扣店?oB,在2014至2015年间仍广告并销售以下鞋类:
Crocs对?oB采取了行动,声称?oB的推广和销售相当于构成了对Crocs Classic商标的侵权。?oB辩称Crocs Classic的商标注册是无效的。
2019年5月,瑞典专利和市场法院驳回了Crocs关于侵犯其立体商标的主张,并根据《瑞典商标法》第2章第4节撤销了该注册。法院认为该商标由5个基本特征组成(每个特征服务于一项功能),即:1.顶部的孔;2.两侧的孔;3.脚跟带;4.平铆钉;5.宽趾区。根据瑞典专利和市场法院的观点,每个特征的功能通常可以归因于所讨论的鞋类的基本功能和特性。因此,法院认为商标的形状是商品本身性质的结果,并且商品的形状对于获得技术成果也是必要的。
Crocs就该撤销决定向瑞典专利和市场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02.
基于“商标形状是由商品本身的性质和/或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需的”的撤销
根据现有判例法,商标的形状是否由商品本身的性质决定,需要评估所涉商标的基本特征。在判定基本特征时,主管当局可以直接根据标志产生的整体印象进行评估,也可以先检查标志的每个组成部分。(C-48/09P,Lego)
在本案中,瑞典专利和市场上诉法院认为只有脚跟带和顶部及侧边的孔才可被视为是基本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讲,脚跟带仅具有一般功能,即将鞋固定在适当的位置,而孔的功能是提供更大的通风并增强水的流动。然而,事实上当前这类鞋具有良好的通风性并能使水排出可以通过几种不同的方式实现,以实现相同的功能:例如,就孔的数量而言,其大小、设计和位置。因此,瑞典专利和市场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商标不能被视为包含一种形状,这是商品本身所致。
此外,不能得出结论认为该形状是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因为孔所提供的通风及排水并不能被视为同《瑞典商标法》第2章第4节的规定一致的“技术效果”。
03.
基于“缺乏获得显著性”的撤销
鉴于商标的形状并未受到《瑞典商标法》第2章第4节的影响,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根据同一法律的第2章第5节的规定,其他绝对无效理由能否适用。该规定考虑了商标是否具有获得显著性。
为了使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有必要将该注册商标用于识别源自特定企业的产品,从而将该产品同其他产品区分开(C-53/01-C-55/01, Linde)。只有当一个商标同行业的规范或惯例明显地不同并因此实现其标识来源的基本功能时,才不会缺乏显著特征 (C-136/02, Mag-Lite)。
由产品形状构成的标志的广泛使用或许足以使得该标志获得显著性。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贸易商是市场上特定商品的唯一供应商,且对该标志的广泛使用导致相当一部分相关主体将该形状与贸易商联系起来 (C-299/99, Philips)。
能够证明商标已能识别有关产品的因素必须进行全面评估,并考虑下列因素:商标的市场份额、商标使用的强度、地理分布范围和长期使用情况、企业推广商标的投入数额、因商标而将商品识别为来自特定企业的相关主体,以及商会和其工商业或专业协会的声明 (C-353/03, Nestlé)。
Crocs依赖于Crocs Classic在瑞典的营销和销售成功。这些数字表明在瑞典卖出了相当多的Crocs Classic。但是,根据瑞典专利和市场上诉法院的说法,这些信息并未就实际形状经过使用是否获得了显著性从而使其能够发挥一个商标的基本功能,即标识商品的来源的问题,提供任何实际的指引。
Crocs还依赖于一项于2008年初进行的一项市场调查,在该调查中,他们向受访者提供了鞋子的侧面图片。图片中“Crocs”一词同卡通鳄鱼一起被移除。受访者回答了一系列问题,包括他们看到图片时的想法。调查显示74%的受访者表明他们知道该鞋子是“Foppatoffeln”(在瑞典,“Foppatoffeln”是Crocs鞋的俗称,以此纪念瑞典著名冰球运动员Peter Forsberg,他在脚跟受伤后常穿着Crocs鞋出现在电视和其他公共场合)并且只有7%的受访者将其称为Crocs。
而且,调查显示54%受访者认为所涉鞋子“来自一个特定公司”,46%受访者认为该鞋子“可能源自任何公司”。最后,该调查显示受访者并无“不知道”这一选项。
瑞典专利和市场上诉法院认为,没有“不知道”这一选项表明该调查存在缺陷。法院还指出“该鞋子是否可能来自任何公司”的选项具有误导性,因为很明显只有生产鞋子的公司才会被考虑。调查时该鞋的营销也与Peter Forsberg有密切联系。
最后,在评估该调查结果时,必须考虑到当时鞋类的广告带有其他应用特征,例如Crocs一词和卡通鳄鱼形象,这进一步表明产品本身的形状应该是被视为一种特征。
根据专利和市场上诉法院的说法,上述考虑是基于调查的形式及其结果,这意味着就鞋子本身的形状是否能被认为是一种产品特征不可能得出任何可靠的结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商标在调查阶段后获得了显著性,因此该商标被撤销了。
评论
鉴于雀巢C-353/03案所确定的条件,该决定表明了有关商标获得显著性的调查的重要性。同样,这对立体商标的信心显得非常不利,并且可能给商标所有人创设了需要克服的重大障碍。本案中,两个司法实例都标明了许多绝对无效的理由。两个司法案件都质疑商标究竟源自商品本身的性质,还是为了获得技术效果的形状,以及缺乏获得显著性。即使现在撤销了该商标,Crocs鞋仍然保持了它们在瑞典的信心:不是作为Crocs,而是“Foppatoffeln”。
来源:国际知识产权观察